(2004年8月10日國家質量監(jiān)督檢驗檢疫總局、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66號發(fā)布,根據2020年10月23日國家市場監(jiān)督管理總局令第31號修訂)
第一條 為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,制止利用計量手段欺騙消費者的不法行為,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,根據《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》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》等有關法律法規(guī),制定本辦法。
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,從事零售商品的銷售以及對其進行計量監(jiān)督,必須遵守本辦法。
本辦法所稱零售商品,是指以重量結算的食品、金銀飾品。
其他以重量結算的商品和以容量、長度、面積等結算的商品,另行規(guī)定。
定量包裝商品的生產、經銷以及對其的計量監(jiān)督應當遵守《定量包裝商品計量監(jiān)督管理辦法》。
第三條 零售商品經銷者銷售商品時,必須使用合格的計量器具,其最大允許誤差應當優(yōu)于或等于所銷售商品的負偏差。
第四條 零售商品經銷者使用稱重計量器具當場稱重商品,必須按照稱重計量器具的實際示值結算,保證商品量計量合格。
第五條 零售商品經銷者使用稱重計量器具每次當場稱重商品,在本辦法附表1、附表2稱重范圍內,經核稱商品的實際重量值與結算重量值之差不得超過該表規(guī)定的負偏差。
第六條 零售商品經銷者和計量監(jiān)督人員可以按照如下方法核稱商品:
(一)原計量器具核稱法:直接核稱商品,商品的核稱重量值與結算(標稱)重量值之差不應超過商品的負偏差,并且稱重與核稱重量值等量的最大允許誤差優(yōu)于或等于所經銷商品的負偏差三分之一的砝碼,砝碼示值與商品核稱重量值之差不應超過商品的負偏差;
(二)高準確度稱重計量器具核稱法:用最大允許誤差優(yōu)于或等于所經銷商品的負偏差三分之一的計量器具直接核稱商品,商品的實際重量值與結算(標稱)重量值之差不應超過商品的負偏差;
(三)等準確度稱重計量器具核稱法:用另一臺最大允許誤差優(yōu)于或等于所經銷商品的負偏差的計量器具直接核稱商品,商品的核稱重量值與結算(標稱)重量值之差不應超過商品的負偏差的2倍。
第七條 本辦法附表1中食品類尚未列出品種名稱的,按照食品類相應價格檔次的規(guī)定執(zhí)行。
第八條 被核稱商品的含水量及含水量計算應當符合國家標準、行業(yè)標準的有關規(guī)定。
第九條 零售商品經銷者不得拒絕市場監(jiān)督管理部門依法對銷售商品的計量監(jiān)督檢查。
第十條 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,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(jiān)督管理部門可以依照計量法、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有關法律、法規(guī)或者規(guī)章給予行政處罰:
(一)零售商品經銷者違反本辦法第三條規(guī)定的;
(二)零售商品經銷者銷售的商品,經核稱超出本辦法附表1、附表2規(guī)定的負偏差,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。
第十一條 本辦法規(guī)定的行政處罰,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(jiān)督管理部門決定。
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(jiān)督管理部門按照本辦法實行行政處罰,必須遵守國家市場監(jiān)督管理總局關于行政案件辦理程序的有關規(guī)定。
第十二條 行政相對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,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。
第十三條 本辦法由國家市場監(jiān)督管理總局負責解釋。
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。原國家技術監(jiān)督局、國內貿易部、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聯(lián)合發(fā)布的《零售商品稱重計量監(jiān)督規(guī)定》(技監(jiān)局發(fā)[1993]26號)同時廢止。
附表1:
食品品種、價格檔次 |
稱重范圍(m) |
負偏差 |
糧食、蔬菜、水果或不高于 6元/kg的食品 |
m≤1kg |
20g |
1kg<m≤2kg |
40g |
|
2kg<m≤4kg |
80g |
|
4kg<m≤25kg |
100g |
|
肉、蛋、禽﹡、海(水)產品﹡、糕點、糖果、調味品或高于 6元/kg,但不高于30元/kg 的食品 |
m≤2.5kg |
5g |
2.5kg<m≤10kg |
10g |
|
10kg<m≤15kg |
15g |
|
干菜、山(海)珍品或高于 30元/kg ,但不高于100元/kg 的食品 |
m≤1kg |
2g |
1kg<m≤4kg |
4g |
|
4kg<m≤6kg |
6g |
|
高于100元/kg 的食品 |
m≤500g |
1g |
500g<m≤2kg |
2g |
|
2kg<m≤5kg |
3g |
﹡注:活禽、活魚、水發(fā)物除外。
附表2:
名 稱 |
稱重范圍(m) |
負偏差 |
金飾品 |
m(每件)≤100g |
0.01g |
銀飾品 |
m(每件)≤100g |
0.1g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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